受理檢舉及申訴案件處理辦法

第一條(訂定目的)

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(下稱本會)為明示對公眾責任與透明度,維護專業自主及保障員工權益,禁止本會之董事、監察人、經理人、受僱人或具有實質控制能力者違反本會各項行為準則或法令,特訂定《公視基金會受理檢舉及申訴案件處理辦法》,以茲遵循。

第二條(檢舉及申訴案件範圍)

檢舉及申訴案件範圍包括本會之董事、監察人、經理人、受僱人或具有實質控制能力者,以下違反法令規章或其他不當行為:

  • 、於從事組織及營運相關行為之過程中,直接或間接提供、承諾、要求或收受任何不正當利益,或有其他違反誠信、不法或違背受託義務等不誠信行為,以求獲得或維持利益。
  • 、於執行業務時,直接或間接提供、承諾、要求或收受任何形式之利益,包括回扣、佣金、疏通費或透過其他途徑向客戶、代理商、承包商、供應商、公職人員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或收受利益。
  • 、對政黨或參與政治活動之組織或個人直接或間接提供捐獻,未符合政治獻金法及本會內部相關作業程序,藉以謀取業務利益或交易優勢。
  • 、對於慈善捐贈或贊助,未符合相關法令及內部作業程序,為變相行賄。
  • 、直接或間接提供或接受不合組織治理原則之禮物、款待或其他利益,藉以建立業務關係或影響業務交易行為。
  • 、以擔任職務之便,意圖使自己、配偶、父母、子女或三等親以內親屬,獲致不當利益。
  • 、透過操縱、隱匿、濫用其基於職務所獲悉之資訊,對重要事項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不公平之交易方式,獲取不當利益。
  • 、其他董事會交議之事項。

第三條(名詞定義)

第四條(管理重點)

  1. 檢舉及申訴程序
    1. 本會受理檢舉及申訴之收件單位為秘書室,設有專線電話及線上檢舉及申訴網頁。
    2. 若有本辦法規定之案件範圍具體事證,應載明檢舉及申訴人姓名、聯絡方式、檢舉及申訴日期、事實內容,向本會提出。
    3. 受理單位接獲案件後,應於七個工作日內彙整相關書面資料,並簽報董事長移請檢舉及申訴審議委員會調查審議。
  2. 案件受理

    檢舉及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不予受理:

    1. 非屬本辦法所規定之事項者。
    2. 同一案件已處理完畢者。
  3. 審議委員會組成
    1. 檢舉及申訴審議委員會(下稱審議委員會)置委員九至十一人,由董事會提名決議,並配合董事會任期改選,連選得連任。
    2. 審議委員會成員包括董事三至五人,監察人一人,其餘委員由董事會聘任具法律、會計、傳播及管理等相關專業人士擔任。
    3. 審議委員會由委員互推一人,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。
    4. 召集人請假或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,由其指定其他委員代理,召集人未指定代理人者,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。
  4. 審查費

    審議委員為無給職。但得支領出席費。

  5. 調查權
    1. 審議委員會審理案件時,得視需要召開專案會議或由委員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。
    2. 前項調查小組成員三至五人,如有必要時,得另聘或增聘相關專業人士擔任之。
    3. 調查小組調查時,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。本會相關人員有配合調查之義務。
  6. 所生費用

    審議過程得請會計師、法律顧問或其他人員提供必要查核或資訊,所生費用,由公視基金會負擔。

  7. 迴避

    審議委員應於下列情形迴避:

    1. 涉及自身利害關係者。
    2. 委員認應自行迴避者。
    3. 經委員會決議應迴避者。

    因4.7.1規定,致審議委員會無法決議者,應提報董事會討論決議。

  8. 保密原則

    案件審議,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,審議委員及相關處理人員不得洩漏任何相關資料,避免當事人遭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待遇。

  9. 決議方式及效力
    1. 案件經核定移請審議委員會審理後60日內,應對案件為附理由之決議,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。必要時,得延長30日。
    2. 審議委員會為決議時,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,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。
    3. 案件於決議作成經簽報董事長核定後七個工作日內,書面通知當事人。
  10. 覆議
    1. 當事人對審議委員會決議有異議者,應於書面通知到達後三十日內,以書面向董事會申請覆議。
    2. 前款覆議經提報董事會討論作成決議後,以書面通知當事人。
    3. 同一案件之決議,當事人各得申請覆議一次,決議確定後,不得就同一事由,再提出檢舉及申訴。
  11. 懲處

    案件經決議成立者,本會得視情節輕重,依相關規章,對被檢舉人、被申訴人為懲處。如該事實涉及刑事責任,得同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。

  12. 本辦法所涉事項,於本會人事規章或其他相關辦法另有特別規定者,依該特別規定辦理。

  13. 保護檢舉及申訴人

    案件經決議成立者,本會對檢舉及申訴人給予必要之保護,避免其遭受不公平報復或對待。

第五條(附則)

本辦法經董事會核定後公告施行,其修、廢程序亦同。

第六條(參考文件)

無。

第七條(使用表單)

無。

第八條(修訂沿革)

民國94年02月21日第三屆第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。(1.0版)

民國95年09月18日第三屆第23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修正通過。(2.0版)

民國104年04月16日第五屆第23次董事會決議修正受理檢舉及申訴案件處理辦法共16條。(3.0版)

民國106年8月17日第六屆第13次董事會決議增列第二條第八款條文。(4.0版)

依民國108年10月22日董事長核定之「本會法規盤整後續處理作業相關事宜」說明二及擬辦二,及《公視基金會法規與表單管理辦法》相關規定,「在不涉及法規條文內容、作業流程、權責歸屬等實質修訂者,可就全部法規、表單進行必要之文字勘誤、體例、條號之補正,與編號及版次之調整,無須個別提出申請;……」。(5.0版)

民國 112年3月23 日總經理核定修正第 4.1.1條。(6.0版)

民國 112 年8 月1日總經理核定補正第 1、2、4.3.2條,監事改為監察人。(7.0版)

檢舉專線電話 (02)21723866 (設有錄音系統)